财政部会计司:13个收入准则应用案例
发布者:ayx爱游戏app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 2024-06-05 18:37:22
2023年1月3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标准化软件产品的收入确认时点》
2023年10月31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预售商品房的收入确认》
以下为截止2023年10月31日累计发布共计十三个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全文。
【例】甲公司是一家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住宅项目的开发与销售。甲公司于 2×20年 1 月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块土地上开发 A 小区商品房,于同年 10 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开始预售 A 小区商品房,预计将于 2×22 年 6 月竣工后交付给客户。
2×21 年 3 月 1 日,甲公司和某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 小区的一套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该客户(买受人,下同),付款方式为客户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1.甲公司向该客户预售的商品房为:A 小区 1 号楼 1 单元 3 层 303 室;
3.该商品房应于 2×22 年 7 月 31 日前交付给购房人,该商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不拥有该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不能将在建商品房用于出售或抵押;
4.在以下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1)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 3%;(2)甲公司逾期交房超过 30 天;(3)房屋交付后,整体的结构质量不合格。除上述情形外,如果购房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 20%作为违约金。
本例中,甲公司的履约义务为向指定购房人销售建造的商品房,针对该项履约义务:(1)甲公司负责建造商品房,商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尚且还没有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购房人并不能够在甲公司建造商品房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甲公司建造商品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甲公司在其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商品房建造期间购房人尚且还没有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无法将该在建商品房用于出售或抵押,也无权主导房屋的建设、更改房子设计或用途,表明购房人不能主导该商品房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购房人不能够控制甲公司履约过程中在建的相关商品房。(3)合同约定购房人与甲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为指定楼栋门牌号的唯一房屋单位,甲公司不能替换向购房人预售的房屋单位,也不能再与购房人之外的其他方签订该指定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并按期交付给购房人,因此,该指定商品房具有无法替代用途。但是,如果购房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仅需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 20%作为违约金,表明甲公司并不能够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综合上面讲述的情况,甲公司该商品房预售业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甲公司应当在购房人取得该指定商品房控制权时(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为购房人单方要求或者第三方问题造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保留预售房款全额并无需返还,且有相关法律和法规支持的,才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很好的满足“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的条件;在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下,即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因为购房人单方要求或者第三方问题造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通常并不能补偿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已发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第 33-40 页等相关内容。
【例 1】A 公司是一家软件研发企业,与 B 公司签订软件授权许可合同,将其自行研发的成熟的标准化软件产品授权给 B公司永久使用,并提供为期一年的保证类质量保证,质保期自软件激活之日起算。2×22 年 1 月 1 日,A 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 B 公司交付软件产品,包括:(1)软件授权书;(2)软件及安装调试介质(光盘)。当日,B 公司清点交付的软件产品,签署了验收签收单。根据合同约定,B 公司应于一个月的正常信用期内支付货款,除非软件产品本身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否则 B 公司无权要求退货。A 公司判断 B 公司具备拥有可靠的偿付能力。B 公司取得软件产品后可随时自行安装软件,安装好后,在系统中输入软件授权书中的授权许可信息即可在线获取 A 公司系统中自动生成的激活码,录入激活码激活软件之后 B 公司可永久使用该软件。2×22 年 1 月 15 日,B 公司支付软件采购价款。B公司自 2×22 年 1 月 1 日获取该软件后,由于相关配套硬件设施及其他系统尚未安装好,因此 B 公司并未激活该软件,直至 2×22 年 3 月 1 日,相关配套硬件设施及其他系统已安装好,B公司激活并真正开始使用该软件。假设该合同中仅包含软件授权许可一项履约义务,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不考虑别的因素。
本例中,2×22 年 1 月 1 日,软件授权许可的相关文档已移交给 B 公司,B 公司有权随时自行安装,可凭软件授权书中的授权许可信息获取 A 公司系统中自动生成的激活码以激活软件并开始使用,因此激活码的生成及软件的激活并无实质性障碍,B公司已可以主导该软件产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负有向 A 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 2×22 年 1月 1 日,B 公司已取得了该软件产品的控制权,B 公司此时尚未生成激活码不影响 B 公司取得该软件产品的控制权。A 公司应当于 2×22 年 1 月 1 日确认软件授权许可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 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第 103-104 页等相关内容。
【例 2】A 公司是一家软件研发企业,与 B 公司签订软件授权许可合同,将其自行研发的成熟的标准化软件产品授权给 B公司永久使用,并提供为期一年的保证类质量保证,质保期自软件激活之日起算。2×22 年 1 月 1 日,A 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 B 公司交付软件产品,包括:(1)软件授权书;(2)软件及安装调试介质(光盘)。当日,B 公司清点交付的软件产品,签署了验收签收单。根据合同约定,除非软件产品本身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否则 B 公司无权要求退货。B 公司考虑到软件产品可能大约三个月后才会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经与 A 公司协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B 公司可以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并在支付完软件采购价款后 B 公司才能在线提出申请激活码。A 公司判断 B 公司具备拥有可靠的偿付能力,但三个月时间超出其正常的信用期(一个月),因此 A 公司在其系统中对出售给 B 公司的软件授权书进行了备注,B 公司需在支付完软件采购价款后,在线提出申请激活码,经 A 公司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成并获取激活码。2×22 年 3月 25 日,B 公司完成软件采购价款的支付,并向 A 公司申请激活码,A 公司审核批准后,当日生成激活码并提供给 B 公司,B公司录入激活码激活并真正开始使用该软件。假设该合同中仅包含软件授权许可一项履约义务,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不考虑别的因素。
本例中,2×22 年 1 月 1 日,A 公司将软件产品交付给 B 公司时,A 公司并未在系统中对 B 公司开放自动获取激活码的权限,B 公司想要使用软件产品仍需支付完软件采购价款并经过 A公司的审核批准,因此 B 公司并不能主导软件产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此时 B 公司未取得软件产品的控制权。2×22 年 3 月 25 日,B 公司支付完软件采购价款并经 A 公司审核批准后获取了激活码,自此才获得了软件产品的控制权。A 公司应当于 2×22 年 3 月 25 日确认软件授权许可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 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第 103-104 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电力能源节约设备。甲公司向乙公司仅提供设备购置安装,不参与乙公司电力能源供应的运营和管理,不提供其他服务,但要根据法定要求提供质量保证,该合同仅包含一项履约义务。
在设备安装完成投入运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固定价款,总金额为 5 000 万元(等于甲公司对于设备生产安装的实际成本),5 000 万元固定价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移交给乙公司。在设备投入运营后的 4 年内,乙公司于每年结束后,按电力能源实际节约费用的 20%支付给甲公司。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该合同的对价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即 5 000 万元的固定价格以及在 4 年内按乙公司电力能源实际节约费用的 20%计算的可变对价。对于固定价格,甲公司应当将 5 000万元直接计入交易价格。对于可变对价,甲公司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该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还应该满足准则规定的限制条件(即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的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为此,甲公司应该要依据电力能源节约设备相关合同约定、项目可行性报告、乙公司的供电运营与管理历史情况、建设项目的最佳供电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评估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未来 4 年内预计电力能源节约成本,据此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同时,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还应该满足准则规定的限制条件,并在不确定性消除之前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评估该可变对价的金额。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53-60 页等相关内容。
【例 1】甲公司与客户乙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年内以固定单价 100 元向乙公司交付 120 件标准配件,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且根据甲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可能导致对价金额可变的安排。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 60 件配件后,市场新出现一款竞争产品,单价为每件 65 元。为了维系客户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将剩余 60 件配件的价格降为每件 60 元,已转让的 60 件配件与未转让的 60 件配件可明确区分。假定不考虑亏损合同等其他因素。
本例中,由于合同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且根据甲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可能导致对价金额可变的安排,该价格折让是市场条件的变化引发,这种变化是甲公司在合同开始日根据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无法合理预期的,由此导致的合同各方达成协议批准对原合同价格做出的变更,不属于可变对价,应作为合同变更进行会计处理。该合同变更未增加可明确区分的商品,甲公司已转让的商品(已转让的 60 件配件)与未转让的商品(未转让的 60 件配件)之间可明确区分,因此,该合同变更应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进行会计处理,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剩余 60 件配件时,确认收入 3 600 元(60×60)。本案例不涉及亏损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分析。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9-24 页、第 53-54 页、第 68-72 页等相关内容。
【例 2】2X20 年 1 月 1 日,甲公司与客户乙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年内以固定单价 100 元向乙公司交付 120 件标准配件。甲公司以往的习惯做法表明,在该商品出现瑕疵时,将根据商品的具体瑕疵情况给予客户价格折让,企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认为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合同开始日,甲公司估计将提供 300 元价格折让。2X20 年 1 月 30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 60 件配件,假定乙公司已取得 60 件配件的控制权,甲公司确认收入 5 850 元(100×60-300×60/120)。2X20 年 1 月 31 日,乙公司发现配件存在质量瑕疵,需要返工,甲公司返工处理后,乙公司对返工后的配件表示满意。甲公司对存在质量瑕疵配件提供的返工服务是为了保证销售的配件符合既定标准,属于保证类质量保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甲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对相关的质保义务进行了会计处理。2X20 年 1 月31 日,为了维系客户关系,甲公司按以往的习惯做法主动提出对合同中 120 件配件给予每件 3 元的价格折让,共计 360元,该折让符合甲公司以往的习惯做法。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通过调整剩余 60 件配件价格的形式提供价格折让,即将待交付的 60 件配件的单价调整为 94 元。
本例中,对于配件存在的质量瑕疵,甲公司已进行返工处理,且乙公司对返工后的配件表示满意,甲公司的质保义务已经履行。为维系客户关系,甲公司提供了质保之外的价格折让,并且在合同开始日,根据甲公司以往的习惯,可以预期如果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公司将给予乙公司一定的价格折让,而后续实际给予的折扣与初始预计的折扣差异属于相关不确定性消除而发生的可变对价的变化,而非合同变更导致的,应作为合同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进行会计处理。由于并无证据表明甲公司给予的价格折让与某部分履约义务相关,因此甲公司给予的价格折让与整个合同相关,应当分摊至合同中的各项履约义务,其中,已交付的 60件配件的履约义务已经完成,其控制权已经转移,因此,甲公司在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当期,将价格折让增加额 60 元(360-300)分摊至已交付的 60 件配件,冲减当期收入 30 元(60×60/120)。甲公司在乙公司取得剩余 60 件配件控制权时,相应确认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9-24 页、第 53-54 页、第 68-72 页、第 85-87 页等相关内容。
【例 3】甲公司与客户乙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广告投放服务,广告投放时间为 2X20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投放渠道为一个灯箱,合同金额为 60 万元。合同中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也未约定投放效果标准,且根据甲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安排。双方约定,2X20 年 1 月至 6 月乙公司于每月月底支付 10 万元。广告投放内容由乙公司决定,对于甲公司而言,该广告投放为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广告投放以后,由于出现外部突发原因,周边人流量骤减,乙公司对广告投放效果不满意。2X20 年 3 月 31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了广告投放服务补充协议,且双方已批准执行,假定分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对后续广告服务打五折处理,即 2X20 年 4 月至 6 月客户于每月月底支付 5 万元。
情形二:增加广告投放时间,即合同期限延长至 2X20 年8 月 31 日,但合同总价 60 万元不变,客户于 4 月至 8 月每月月底支付 6 万元。
情形三:增加广告投放媒体,即从 2X20 年 4 月 1 日起到 2X20 年 6 月 30 日,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两个灯箱来投放广告,在新增的灯箱上提供的广告服务本身是可明确区分的,合同总价 60 万元和付款情况不变。
假设甲公司为提供广告服务而占用的灯箱不构成租赁,不考虑别的因素和相关税费。本案例不涉及亏损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分析。
本例中,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可变对价,且甲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不会提供折扣或折让等安排,甲乙公司的合同中不存在可变对价,对于 2X20 年3 月 31 日的补充协议,三种情形均应当作为合同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情形一,甲乙双方批准对合同价格作出变更,合同变更并没有增加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合同变更日已提供的广告服务与未提供的广告服务之间可明确区分,所以甲公司应当将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进行会计处理。新合同的服务时间为 2X20 年 4 月 1 日至2X20 年 6 月 30 日,交易价格为 15 万元(原合同交易价格中未确认为收入的部分 30 万元与合同变更中客户已承诺的对价金额-15 万元之和)。
对于情形二,甲乙双方批准对合同范围作出变更,合同变更增加的广告投放时间本身可明确区分,甲公司承诺的增加的服务时间与原服务时间并未形成组合产出、不存在重大修改和定制、高度关联等情况,因此,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广告投放服务时间,没有新增合同价款,所以甲公司应当将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进行会计处理。新合同的服务时间为 2X20 年 4 月 1 日至 2X20 年 8 月31 日,交易价格为 30 万元(原合同交易价格中未确认为收入的部分 30 万元与合同变更中客户已承诺的对价金额 0 元之和)。
对于情形三,甲乙双方批准对合同范围作出变更,合同变更增加了广告投放服务的范围,在新增的灯箱上提供的广告服务本身是可明确区分的,因此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广告投放服务,但是没有新增合同价款,甲公司应当将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进行会计处理。新合同(两个灯箱)的服务时间为 2X20 年 4 月 1 日至 2X20 年 6月 30 日,交易价格为 30 万元(原合同交易价格中未确认为收入的部分 30 万元与合同变更中客户已承诺的对价金额 0元之和)。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9-24 页、第 26-33页、第 53-60 页等相关内容。
【例 1】甲公司是一家经营高端品牌的百货公司,采用与品牌服装供应商合作的经营模式。某高端品牌供应商乙公司在甲公司指定区域设立专柜(或专卖店)提供约定品牌商品,并委派营业员销售商品,假定本案例不包含租赁。乙公司负责专柜内的商品保管、出售、调配或下架,承担丢失和毁损风险,拥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权。乙公司负责实际定价销售,甲公司负责对百货公司内销售的商品统一收款,开具发票。甲公司将收到客户款项扣除 10%后支付给乙公司。
甲公司通过各种促销活动以提高百货公司的总体业绩。促销活动分为甲公司主导的促销活动和乙公司自行打折活动。甲公司主导的相关促销活动费用,有些由甲公司自行承担,有些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承担。乙公司自行开展的打折活动需要获得甲公司同意,甲公司会要求其打折的幅度和范围符合甲公司的定位,例如打折幅度不能过大,保证不打折的新品的比例不能过低等。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客户丙购买商品,向甲公司支付价款 1000 元,甲公司扣除 100 元后支付给乙公司 900 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乙公司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在客户丙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000 元。甲公司在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乙公司把这些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乙公司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甲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只是负责协助乙公司进行商品销售,是代理人,在客户丙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00 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例中对于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一是从客户的角度,甲公司承担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二是乙公司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是销售商品价格主要是由供应商乙公司确定,但甲公司对于商品的定价权有一定的影响力。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这些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综上,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乙公司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甲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代理人。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87-93 页等相关内容。
【例 2】甲公司是一家经营高端品牌的百货公司,采用自主选择品牌直营模式。甲公司根据品牌定位,挑选某高端品牌乙公司作为其供应商之一,乙公司提供约定品牌商品,并与其他品牌同类商品统一摆放在甲公司指定位置。甲公司委派营业员销售该品牌商品,并负责专柜内的商品保管、出售、调配或下架,承担丢失和毁损风险,拥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权。甲公司对百货公司内商品统一定价,统一收款。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如属商品质量问题,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甲公司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87-93 页等相关内容。
【例 3】甲公司是一家知名服装品牌生产零售商,拥有数百家直营连锁店。小型服装生产商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服装,乙公司将按照甲公司选定《供货清单》的要求将商品发送到甲公司指定的直营门店。商品收到后,甲公司组织验货,按照《供货清单》核对商品,确保没有短溢、货不对板等情形。甲公司将从乙公司采购的服装与其自产的服装一起管理并负责实际销售,其商标为甲公司商标,对外宣传为联名款。
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吊牌价,甲公司在吊牌价 7 折以上可自行对外销售并制定相应的促销策略,7 折以下需得到乙公司的许可。甲乙双方根据销售收入每月五五分成。
如果商品自上架陈列 30 日仍未售出,甲公司有权将未出售的商品全部退回给乙公司,但在甲公司决定将商品退回前,乙公司不得取回、调换或移送商品。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甲公司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例中对于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一是从客户的角度,甲公司承担销售、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二是在转让商品之前,甲乙公司均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转让商品之后,乙公司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是双方协商确定吊牌价,甲乙双方均无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这些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综上,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商品的控制权在转移给客户之前,甲公司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
另外,乙公司将商品发送到甲公司指定的直营门店并经甲公司验收后(假定该时点为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应该确认销售收入。由于 30 日未售出的商品或消费者退回的商品,甲公司有权退回给乙公司或向乙公司追偿,乙公司应当按照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第 81-85 页、第 87-93 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在乙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提供包括依法对乙公司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保荐意见等保荐服务。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 10%保荐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被受理后再支付 50%保荐费,其余 40%保荐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支付,已支付的费用无需返还。如果因乙公司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时(如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未被受理),甲公司无权收取剩余款项,但可就其发生的差旅费等直接费用获取补偿。根据相关监管要求,保荐人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发行人进行审慎核查,对其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人的工作底稿应当独立保存至少 10 年,如果乙公司更换保荐机构,新的保荐机构需要重新执行原保荐机构已完成的保荐工作,并且乙公司需要重新履行申报程序。假定该合同不涵盖承销服务及上市后的持续督导等其他服务。
本例中,除非甲公司完成乙公司上市前的全部保荐服务,乙公司不能从甲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本身获益,或将其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并受益,即该保荐服务中的各项服务本身是不能够明确区分的。同时,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服务具有高度关联性,即合同中承诺的各项服务在合同层面是不可单独区分的。因此,甲公司提供的保荐服务属于单项履约义务。
本例中,(1)如果乙公司在首次发行股票申请过程中更换保荐机构,新的保荐公司需要重新执行原保荐机构已完成的保荐工作,乙公司在甲公司履约的同时并未取得并消耗甲公司提供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甲公司按照相关监管要求独立进行核查并出具保荐意见,工作底稿归甲公司所有且应当独立保存至少 10 年,乙公司不能控制甲公司正在履行的保荐服务;(3)虽然甲公司是针对乙公司的具体情况提供保荐服务,该服务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但是,该合同约定首付款仅 10%,后续进度款直到首发申请被受理及首发完成才支付,并且由于乙公司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时,甲公司无权收取剩余款项,仅可就发生的差旅费等直接费用获取补偿,因此,上述情况表明甲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综合上述情况,甲公司提供的保荐服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26-30 页、第 33-40 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为其进行某新药的药理药效实验。合同约定,甲公司按照乙公司预先确定的实验测试的材料、方式和次数进行实验并记录实验结果,且需向乙公司实时汇报和提交实验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资料,实验完成后应向乙公司提交一份药理药效实验报告,用于乙公司后续的临床医药实验。假定该合同仅包含一项履约义务。该项实验工作的流程和所使用的技术相对标准化,如果甲公司中途被更换,乙公司聘请另一家实验类企业(以下简称“新聘企业”)可以在甲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基础上继续进行药理药效实验并提交实验报告,新聘企业在继续履行剩余履约义务时将不会享有甲公司目前已控制的、且在将剩余履约义务转移给该企业后仍然控制的任何资产的利益。
本例中,甲公司在判断其他企业是否实质上无需重新执行甲公司累计至今已经完成的工作时,应当基于下列两个前提:一是不考虑可能会使甲公司无法将剩余履约义务转移给其他企业的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二是假设新聘企业将不享有甲公司目前已控制的、且在将剩余履约义务转移给该新聘企业后仍然控制的任何资产的利益。由于甲公司实验过程中的资料和数据已实时提交给乙公司,且如果在甲公司履约的过程中更换其他企业继续进行药理药效实验,其他企业可以在甲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基础上继续进行药理药效实验并提交实验报告,实质上无需重复执行甲公司累计已经完成的工作,因此,乙公司在甲公司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了甲公司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甲公司提供的实验服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33-34 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为其开发一套定制化软件系统。合同约定,为确保信息安全以及软件开发完成后能够迅速与乙公司系统对接,甲公司需在乙公司办公现场通过乙公司的内部模拟系统进行软件开发,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电脑程序、代码等应存储于乙公司的内部模拟系统中,开发人员不得将程序代码等转存至其他电脑中,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文档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乙公司所有。如果甲公司被中途更换,其他供应商无法利用甲公司已完成工作,而需要重新执行软件定制工作。乙公司对甲公司开发过程中形成的代码和程序没有合理用途,乙公司并不能够利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文档,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乙公司将组织里程碑验收和终验,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其中预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 5%,里程碑验收时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 65%,终验阶段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 30%。如果乙公司违约,需支付合同价款 10%的违约金。
本例中,(1)如果甲公司被中途更换,新供应商需要重新执行软件定制工作,所以乙公司在甲公司履约的同时并未取得并消耗甲公司软件开发过程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甲公司虽然在乙公司的办公场地的模拟系统中开发软件产品,乙公司也拥有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程序、文档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可以主导其使用,但上述安排主要是基于信息安全的考虑,乙公司并不能够合理利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文档,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所以乙公司不能够控制甲公司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3)甲公司履约过程中产出的商品为定制软件,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但是,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预付款仅 5%,后续进度款仅在相关里程碑达到及终验时才支付,且如果乙公司违约,仅需支付合同价款 10%的违约金,表明甲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因此,该定制软件开发业务不满足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33-40 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建筑公司与其客户签订一项总金额为580万元的固定造价合同,该合同不可撤销。甲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全面管理,客户按照第三方工程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完工量,每年与甲公司结算一次;该工程已于2×18年2月开工,预计2×21年6月完工;预计有几率发生的工程总成本为550万元。到2×19年底,由于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甲公司将预计工程总成本调整为600万元。2×20年末根据工程最新情况将预计工程总成本调整为610万元。假定该建造工程整体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并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该公司采用成本法确定履约进度,不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该合同的其他有关资料如表所示。
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30万元需等到客户于2x22年底保证期结束且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方能收款。上述价款均为不含税价款,不考虑相关税费的影响。
2018年12月31日,“合同结算”科目的余额为贷方11.6万元(174-162.4),表明甲公司已经与客户结算但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金额为11.6万元,由于甲公司预计该部分履约义务将在2×19年内完成,因此,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合同负债列示。
在2×19年底,由于该合同预计总成本(600万元)大于合同总收入(580万元),预计发生损失总额为20万元,由于其中20万元×50%=10万元已经反映在损益中,因此应将剩余的、为完成工程将发生的预计损失10万元确认为当期损失。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待执行合同变成亏损合同的,该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满足相关条件的,则应当对亏损合同确认预计负债。因此,为完成工程将发生的预计损失10万元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2×19年12月31日,“合同结算”科目的余额为贷方80万元(11.6+196-127.6),表明甲公司已经与客户结算但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金额为80万元,由于甲公司预计该部分履约义务将在2×20年内完成,因此,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合同负债列示。
在2×20年底,由于该合同预计总成本(610万元)大于合同总收入(580万元),预计发生损失总额为30万元,由于其中30万元×80%=24万元已经反映在损益中,因此预计负债的余额为30万元-24万元=6万元,反映剩余的、为完成工程将发生的预计损失,因此,本期应转回合同预计损失4万元。
2×20年12月31日,“合同结算”科目的余额为贷方86万元(80+180-174),表明甲公司已经与客户结算但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金额为86万元,由于该部分履约义务将在2×21年6月底前完成,因此,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合同负债列示。
2×21年6月30日,“合同结算”科目的余额为借方30(86-116)万元,是工程质保金,需等到客户于2×22年底保质期结束且未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后方能收款,应当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合同资产列示。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负债》第八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75~80页、《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209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经营一家连锁超市,以主要责任人的身份销售商品给客户。甲公司销售的商品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如零食等适用税率为16%,粮食等适用税率为10%等。2×18年,甲公司向客户销售了5000张不可退的储值卡,每张卡的面值为200元,总额为1000000元。客户可在甲公司经营的任意一家门店使用该等储值卡进行消费。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预期客户购买的储值卡金额将全部被消费。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客户使用该等储值卡消费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本例中,甲公司经营一家连锁超市,销售适用不同税率的各种商品,并收取商品价款及相应的增值税。因此甲公司销售储值卡收取的款项1000000元中,仅商品价款部分代表甲公司已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应当确认合同负债,其中增值税部分,因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确认为合同负债。
甲公司应根据历史经验(例如公司以往年度类似业务的综合税率等)估计客户使用该类储值卡购买不同税率商品的情况,将估计的储值卡款项中的增值税部分确认为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将剩余的商品价款部分确认为合同负债。实际消费情况与预计不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最新信息对合同负债和应交税费的金额进行重新估计。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十一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八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112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经营一家电商平台,平台商家自行负责商品的采购、定价、发货以及售后服务,甲公司仅提供平台供商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并负责协助商家和消费者结算货款,甲公司按照货款的5%向商家收取佣金,并判断自己在商品买卖交易中是代理人。2X18年,甲公司向平台的消费者销售了1000张不可退的电子购物卡,每张卡的面值为200元,总额200000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的影响。
本例中,考虑到甲公司在商品买卖交易中为代理人,仅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平台及结算服务,并收取佣金,因此,甲公司销售电子购物卡收取的款项200000元中,仅佣金部分10000元(200000*5%,不考虑相关税费)代表甲公司已收客户(商家)对价而应在未来消费者消费时作为代理人向商家提供代理服务的义务,应当确认合同负债。对于其余部分(即190,000元),为甲公司代商家收取的款项,作为其他应付款,待未来消费者消费时支付给相应的商家。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92页、第112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经营一家酒店,该酒店是甲公司的自有资产。甲公司在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发生的餐饮、商品材料等成本外,还需要计提与酒店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如酒店、客房以及客房内的设备家具等)、无形资产摊销(如酒店土地使用权等)费用等,应如何对这些折旧、摊销进行会计处理。
本例中,甲公司经营一家酒店,主要通过提供客房服务赚取收入,而客房服务的提供直接依赖于酒店物业(包含土地)以及家具等相关资产,即与客房服务相关的资产折旧和摊销属于甲公司为履行与客户的合同而发生的服务成本。该成本需先考虑是否满足收入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本化条件,如果满足,应作为合同履约成本进行会计处理,并在收入确认时对合同履约成本进行摊销,计入营业成本。此外,这些酒店物业等资产中与客房服务不直接相关的,例如财务部门相关的资产折旧等费用或者销售部门相关的资产折旧等费用,则需要按功能将相关费用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等科目。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75-76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销售一批产品,并负责将该批产品运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甲公司承担相关的运输费用。假定销售该产品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且控制权在出库时转移给乙公司。
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产品,并负责运输。该批产品在出库时,控制权转移给乙公司。在此之后,甲公司为将产品运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而发生的运输活动,属于为乙企业来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如果该运输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且甲公司是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甲公司应当按照分摊至该运输服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31页最后一段、第79页等相关内容。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销售一批产品,并负责将该批产品运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甲公司承担相关的运输费用。假定销售该产品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且控制权在送达乙公司指定地点时转移给乙公司。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产品,并负责运输。该批产品在送达乙公司指定地点时,控制权转移给乙公司。由于甲公司的运输活动是在产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因此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是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的必要活动。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31页最后一段等相关联的内容。